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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常用名“郭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6月,被告人郭某先后三次爬窗潜入被害人姜某丁小卖部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478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姜某丁的领取被盗现金的领条,抓获经过,受害人姜某丁、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双牌县X村委会的请求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交代所盗现金的藏匿地点,且主动带侦查人员去搜查被盗现金并返还给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江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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