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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8月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8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收押。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州××工贸有限公司××二矿(以下简称“××二矿”)为技术改造矿井,投资人为高××。按照规定,技术改造期间严禁生产。2008年5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身为“××二矿”跟班安全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服从职能部门监管,在缺乏完善的“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通风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严格按照规定检查、排除安全隐患,致使该矿于2008年9月21日0时55分发生煤与瓦斯突出重大责任事故,导致37人死亡、7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善后赔偿工作已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身为“××二矿”跟班安全员,未严格按照规定检查、排除安全隐患,致2008年9月21日凌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事实。

2、证人杜××(“××二矿”矿长)、曹××(“××二矿”安全矿长)、王××(“××二矿”生产矿长)等人的供述证实了“××二矿”在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存在串联通风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长期违法组织生产以及事故造成人员死伤的情况。

3、证人焦××等被害人亲属的证言证实了善后赔偿情况。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37名矿工死亡情况。

5、国务院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性质及责任追究等情况。

6、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和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善后赔偿工作已处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24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吴蓉

审判员马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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