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6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吕某彤于2006年10月5日(阴历)出生,儿子吕某锦于2008年3月13日(阴历)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9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要求平均分割婚后财产,平均分担婚后债务。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辉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该村村民龙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以此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彤,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锦。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生育的孩子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彤,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这是原告正当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表现,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和债务,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和分担,故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孩子吕某彤、吕某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