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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甲与栾某乙、张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栾某甲(又名栾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栾某甲诉被告栾某乙、张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甲、被告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远门本家。由于我长期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1955年我父亲去世时留下的三间瓦房一直由被告存放杂物。2011年春节我返乡探望,方知我的三间瓦房却登记在了栾某乙的名下,我找村委会协调,调解无果,让我走法律途径。故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的房屋所有权,排除搬迁补偿安置妨碍;赔偿我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栾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所称房屋不是他的,而是我家的,我们没有侵权,更没有赔偿损失之说。

被告张某没到庭也没递交书面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吴村X村庙附近的东屋3间瓦房的所有权归谁;原告要求的3000元损失,有无依据,被告应否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68年3月9日卖契一份,标明卖契人栾某印(又名栾X)将吴村X街瓦房三间卖于栾某甲名下,言明价值人民币八十元;2、1968年3月10日房产印契一份,标明户名栾某甲;3、1968年3月10日房产纳税证一份,标明栾某甲买到栾某印瓦房三间,价值八十元,纳税额四元八角;4、字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栾某甲与张某申两家一墙之隔,张某两架梁,其余两架归栾某甲;5、书信一份,主要内容为署名栾某印的让栾某甲将其房屋让给他使用,并为栾某甲代管;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争议的房屋系自己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栾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1950年土地房产证一份,标明户主栾某申,房产共计瓦房十一间;以此证实争议的三间瓦房系该十一间房的一部分。2、户籍本一份,以此证实其父栾某印X年X月X日出生,1968年卖房给原告时未成年。

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栾某乙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自己年龄小,以上事实自己没有经历,真假不知,且其父栾某印当年未成年,卖房系受欺骗所致。原告对被告栾某乙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房屋系合法买卖,新证优于老证。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了栾某印卖房给原告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被告栾某乙虽称栾某印当年未达法定年龄不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但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且栾某印成年后在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内未提起撤销卖房协议的主张,应视为其对自己当年行为的默认,且原告的证据3、4也与其默认行为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8年3月9日栾某印(被告栾某乙的父亲、张某的丈夫)将自己位于吴村X村庙附近的东屋3间瓦房以八十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栾某甲,并于1968年3月10日缴纳房产税,办理房产印契。之后,因原告在外地上班,该房屋无人居住,后由栾某印一家放杂物使用,栾某印2005年去世后,由被告栾某乙和张某使用至今。2010年因该村搬迁安置进行登记时,该3间瓦房登记在被告栾某乙(登记名为栾某乙)名下,原告提出异议并诉至本院。另查,栾某印另有一子栾某军、一女栾某艳,均已成年,并明确表示对该3间瓦房不主张某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应返还财产。本案争议的三间瓦房系原告栾某甲从被告栾某乙、张某的亲人栾某印处购买,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该三间瓦房所有权应归原告栾某甲所有。被告栾某乙、张某现占有使用、并在搬迁登记时登记在栾某乙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其应当立即返还原告房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乙、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吴村X村庙附近的东屋三间瓦房腾出,归还原告栾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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