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登封市X镇X街农行自动提款机前取钱时,发现杨××取款退卡时机器出现故障,银行卡退不出来,便趁杨××离开去找人帮忙之机,冒用杨××的银行卡从自动提款机内取出8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8000元现金,仍将该款用于家庭消费。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所犯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