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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林中盛伟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玉林中盛伟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路X号金茂大厦X楼X房。

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所(略)。

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X室-132。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玉林中盛伟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林中盛伟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向被告提供装修所用的油漆、涂料等。但被告从2010年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18146.5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拒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材料采购单,证明原告与百佳居公司确有合作关系及欠款16612元;

2、收条,证明百佳居公司欠款1534.5元;

3、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百佳居公司的主体资格;

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8146.5元是事实。

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

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未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提供装修所用的油漆、涂料等给被告,先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送货上门,被告出具材料采购单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给原告,双方之间的供货截止2011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46.5元未付,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被告双方因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发证的企业法人,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是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非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装饰材料行为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出卖人(原告)已将标的物装饰材料转移给买受人(被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接收原告的标的物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8146.5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其不是企业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是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对其的分支机构(非法人)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对其的分支机构(非法人)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支付货款18146.5元人民币给原告玉林中盛伟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燕玲

审判员朱军杰

人民陪审员蒋鑫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梁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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