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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4月24日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2012年3月28日,为了让家里饲养的牛羊能吃到新嫩的青草,未经批准擅自到“地垅头”山场放火烧山,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山场过火灌木林面积6.1公顷(91.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亦供认在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放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属实,但考虑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补种协议,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2012年3月28日14点多钟,为了让家里饲养的牛羊能吃到新嫩的青草,未经批准擅自到资兴市X村集体的“地垅头”山场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枯草,放火烧山,而造成森林火灾。发生火灾后,经乡X村民积极施救而被扑灭。经鉴定:山场过火灌木林面积6.1公顷(91.5亩)。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放火后在2012年3月29日11时31分到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七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方三都镇X村民委员会达成补种的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1P4-33),证实被告人在2012年3月28日14点多钟,用打火机点燃“地垅头”山场的枯草,造成森林火灾;

2、证人钟XX的证言(1P34-35),证实被告人放火烧毁的是“地垅头”山场,被告人放火烧山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实等;

3、证人刘某、欧XX的证言(1P36-42),证实被告人为了让自己饲养的牛羊吃到嫩的青草,故意放火将三都镇X村集体的“地垅头”山场烧毁,后经乡X村民将火扑灭的事实等;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P43-50)、鉴定意见书(2P13-14),证实被告人烧毁山场的地形、地貌和烧毁山场面积为91.5亩的事实等;

5、到案说明(1P2),证实被告人在2012年3月29日11时31分到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七里派出所投案自首;

6、被告人与上洞村村民委员会的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补种的赔偿协议的事实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了饲养的牛羊吃到嫩青草,在“地垅头”山场故意放火烧山,造成森林火灾,导致“地垅头”山场过火灌木林面积达6.1公顷(91.5亩),其行为确已构成放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放火后,到当地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且又能与受害方达成补种的协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且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庆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某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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