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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执行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郑某甲、郑某乙、钟某、郑某丙、郑某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某甲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林某欠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郑某乙、钟某、郑某丙、郑某丁应在继承郑某丁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某甲原有一处房地产位于城厢区龙办北磨居委会筱塘北街X弄X梯X号(原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该房地产登记在其夫郑某丁态名下。2010年2月2日,郑某丁态将坐落于城厢区龙办北磨居委会筱塘北街X弄X梯X号的套房转让给郑某丁,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X区字第C(略)号。同时查明,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郑某丁态以及郑某甲将坐落于城厢区龙办北磨居委会筱塘北街X弄X梯X号的套房转让给郑某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某丁名下的位于城厢区龙办北磨居委会筱塘北街X弄X梯X号的房地产(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x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C(略)号),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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