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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小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符草楼镇杨桥弯道处,驶入沟中,造成乘车人李xx当场死亡,王xx受伤,肇事后王某某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到太康县公安机关投案。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接受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x+300M(弯道)处,驶入沟中。造成乘车人李xx当场死亡,王xx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方亲属与被害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后,造成其车上的乘车人李xx死亡,王xx受伤以及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王xx陈述了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走到符草楼西边一拐弯处,转弯时车翻入沟里发生事故,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把被害人送到医院的事实;证人樊xx证实发生车祸后,被告人抱着被害人从沟里出来,其带着他们到符草楼卫生院救治以及其打120的情况;证人刘xx证实被告人和樊xx将被害人送到符草楼卫生院救治的情况;证人王x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出事了,在符草楼卫生院,让其过去以及其打110报警,后其和被告人等到案发现场,其留在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开车走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李xx系脑损伤死亡;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驾驶证;委托书、公证书证实被害人李xx之母刘x全权委托李xx处理民事赔偿部分;协议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均证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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