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宏、王某洪),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于2006年10月3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因涉嫌贪污于2006年11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6年11月1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贪污一案,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31日以太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07)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作出(2007)太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作出(2008)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又一次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冰、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份,太康县信联社在清理下属社的不良贷款时,原任太康县物资局局长、太康县物资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与太康县信联社商定,以太康县煤炭公司四间门面房和一处住宅,抵顶太康县物资局下属几单位在太康县信联社的贷款共计71.7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告知太康县信联社,住宅被本单位一同志以15万元买走。最后以15万元现金和四间门面房抵顶太康县物资局下属几单位在太康县信联社的全部贷款,其中门面房抵顶贷款31.7万元。太康县信联社在收到15万元现金及达成协议后,为太康县物资局出具6张共71.7万元的还款证明单,被告人王某某用此证明单在本局会计处虚报25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x、殷xx、刘xx等人证言、书证材料及身份证明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原审及重审辩称:对太康县物资局用煤炭公司的四间门面房抵顶太康县信联社X.7万元贷款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用一处住宅抵顶贷款40万元有异议,称自己是用40万现金归还的贷款,其中的25万元在刘xx的办公室交给了刘xx,当时刘xx给我打有收条,该收条在后来双方签定还款协议后就被刘xx撕了,信联社最后给我局出具了六张还款证明单。我在侦查阶段供述用一处住宅抵顶贷款40万元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我威逼、诱供的结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和原始书证,出示的所有书证、补充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另外,所取证据严重违法,是伪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我没有贪污25万元,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太康县物资系统改制时,下欠有太康县信联社下属的利民、城关、城郊三个信用社的贷款,时任太康县物资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与太康县信联社主任刘xx协商,用太康县煤炭公司门面房和一处住宅抵顶太康县物资局下属几个单位在太康县信联社的贷款共计71.7万元。后太康县物资局与太康县信联社达成以太康县物资局位于太康县农贸市场的四间门面房和15万元现金清还所欠贷款的协议,太康县信联社在收到15万元现金和签订抵债协议后为太康县物资局出具了6张共计71.7万元的还款证明单。被告人王某某用此证明单在本局会计王xx处虚报25万元据为己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2006年11月4日供述)2003年10月份,物资局系统改制前,共欠信用社X.7万元的贷款本金,经我和信联社主任刘xx、纪委书记翟x三人协商,用煤炭公司农贸市场南大门西侧从西数5间门面房顶信用社贷款31.7万元和王xx的一处宅院顶信用社贷款40万元。贷款利息信用社就不再要了。协商后,我和刘xx就去看王xx位于一环路北头,五里杨东头那处宅院,走到一环路X路口时,我给刘xx指了一下王xx的那处宅院,刘xx说不用看了,你给我把它卖了算了。过有一段时间,我和刘xx见面时他催了我一次,又过了一段时间,大约是2003年11月底,在翟x书记的办公室,刘xx问我,那处宅子找到没有我说,那处宅子便宜了你不卖,贵了别人不买,刘xx说,便宜点也卖,我说10万元你卖不卖刘xx说10万元不卖,翟x书记说,15万元找个家卖了算了,刘xx当时同意了,过了几天,我去联社找到刘xx,刘xx把殷xx叫到办公室,让她把还款这件事给王某宏办了。随后,我和殷xx到她办公室。在殷xx的办公室里把还款证明单给了我,具体几张记不清了,总额为71.7万元。后我将这71.7万元的还款证明单交给我局的企业改制现金会计王xx,王xx给我40万元的现金,另外31.7万元顶章xx买煤炭公司农贸市场南大门西侧7间房的房款,那40万元我还了王xx22万元的帐,剩余的18万元给他了,王xx也没有出啥手续。在翟书记拍板将信用社的那处宅院卖15万元后,经我联系,把这处宅院卖给了医药公司的姜xx,姜xx给了我15万元钱,有现金也有存折,我也没有给他出啥手续。(2007年1月12日供述):2003年我们物资系统改制时,在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时,我交给县联社刘xx主任现金25万元,他当时给我打的有收条,过有两三天,我又去县联社找到刘xx,刘xx让联社的殷xx副主任过去,后我又和殷xx一起到其办公室,我将15万元给谁了,我也记不清了......,我给信联社X万元,同县联社签订了合同,县联社给我71.7万元的还款手续后,我从殷xx办公室到刘xx办公室,我让刘xx看了合同及还款手续,后就把刘xx给我打的25万元的手续给了刘xx,刘xx看过后就撕了......这几张还款手续中正好兑够40万元的还款手续。这25万元钱是从会计王xx那拿的款,是分两次拿的,第一次从王xx那拿15万元现金,隔有一两天,又拿10万元现金,拿10万元的当天我就带着25万元去了刘xx办公室。
2、证人刘xx的证言
2003年太康县物资系统改制时,经县纪委书记翟x协商,太康县物资系统用他们系统的几间门面房和个人的一套房子抵顶太康县物质系统欠我们信用社所属城关、城郊、利民三个信用社的所有贷款。当时商定由翟x书记、王某某和我......。太康县物资系统改制时,其归还我社贷款时,王某某从未交给我过25万元钱,物资系统是用4间门面房和15万元钱还了我们信用社的贷款,不过后来王某某说那套房子他们的职工要了,卖了15万元,他把15万元钱给了我们信用社。
3、太康县信联社工作人员殷xx、刘xx、李xx、彭xx、靳xx证言和太康县信联社出具的关于太康县物质系统归还71.7万元贷款的说明
证实物资局是用15万元现金和四间门面房抵顶的全部贷款,是在收到15万元现金和签订协议后向物资局开具71.7万元还款清单的有关情况。
4、物资系统工作人员王xx、姜xx、王xx证言
证实物资系统归还信联社贷款71.7万元报账支出情况,且王xx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给其六张共计71.7万元的还款证明单,其付给王某某40万元现金的有关情况。
5、书证材料
显示信联社为物资局出具的还款证明单、物质系统下账列支、信联社借据凭证及入账等情况;抵贷协议书、申请报告显示了用四间门面房顶抵贷款31.7万元的情况。
6、太康县物资局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原系太康县物资局局长、太康县物资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冒领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从本局会计王某xx处领走现金40万元属实,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5万元交给了刘xx,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刘xx亦否认收到,证人殷玉xx、刘xx等人证实物资系统是用15万元现金和四间门面房顶抵欠信用社的全部贷款。故其辩称用40万元现金归还贷款缺乏相应证据。其又辩称在侦查阶段的有关供述系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威逼、诱供所致,亦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文刚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陈春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