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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赵某甲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

法定代表人印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该学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学校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系赵某甲的姐姐。

上诉人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赵某甲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于2011年8月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其单位不向赵某甲支付任何费用;2、其单位无需补缴赵某甲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某甲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某甲于2006年6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在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和2007年3月2日各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6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2008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2011年2月16日,双方因赵某甲的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一致,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不再聘任赵某甲担任该学校保安,同日,双方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赵某甲于2011年4月26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应发工资和春节加班费共2000元;2、裁决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支付2006年至2011年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3、裁决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支付3年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加班费(一年5天,三年十五天)1931元;4、裁决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来每天超时工作6个小时的加班费67968元;5、裁决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为赵某甲补缴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社会保险(医疗、养某、失业、工伤等)。2011年7月26日,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赵某甲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应发工资1416元(1400元÷21.75天×22天);2011年春节期间加班费386.2元(1400元÷21.75天×2倍×3天);2006年6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共5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00元(1400元×5.5个月);3年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加班费1931元(1400÷21.75天×15天×2倍)。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1433.2元。二、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为赵某甲办理并补缴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医疗、养某、失业、工伤等),具体数额和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赵某甲负担。2011年7月28日,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收到上述裁决书。2011年8月8日,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甲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工资为1434.35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工资为1857.23元。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未向赵某甲发放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工资。赵某甲近三年来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与赵某甲于2006年6月26日和2007年3月2日各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6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2008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同时,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认可赵某甲于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7月31日、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16日为其工作。从上述事实来看,该院认为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与赵某甲于2006年6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因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承认未向赵某甲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工资,故该院认为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应向赵某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416元(月工资收入14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22天)。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承认赵某甲于2011年春节期间加班且又未举证证明其为赵某甲安排了补休,故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应向赵某甲支付2011年春节期间加班费386.2元(月工资收入14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2倍×3天)。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于2011年2月16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赵某甲同意,赵某甲在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处工作共计4年7个月22天,故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应按5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赵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月工资收入1400元×5个月)。赵某甲要求的三年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加班费1931元,因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并未举证赵某甲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及赵某甲不应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情形,故赵某甲的该要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甲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来每天超时工作6个小时的加班费67968元,其并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赵某甲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应向赵某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733.2元。关于赵某甲主张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为其补缴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社会保险(医疗、养某、失业、工伤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赵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故对赵某甲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六条第(二)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甲支付工资1416元、2011年春节期间加班费386.2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年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加班费1931元,共计10733.2元;二、驳回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承担。

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甲实际工资为1434.35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发放的1857.23元中,已包含赵某甲要求补发的2011年春节期间加班费386.2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学校安排赵某甲春节期间值班得到其本人同意,且已提前补发春节期间值班工资;学校从未拖欠赵某甲的工资;另,赵某甲存在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情况,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甲承担。

赵某甲辩称,1、其春节期间的加班费没有发;2、因工伤岗位及工资待遇双方协商未果,学校不再聘用,其不是主动辞职的;3、其没有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原审判决认定的是实发工资,请求按其应发工资标准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赵某甲申请证人周某涛出庭作证,证明其每天24小时上班,且没有发放春节期间的加班费。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称,周某涛原系其单位员工,从事保安工作,因患传染性疾病不适合学校工作而离开单位;周某涛说每天工作24小时与事实不符,也不可能发生。证人周某涛对自己因患传染性疾病离开学校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上诉称,赵某甲春节期间的加班费已经发放、赵某甲存在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情况,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赵某甲请求按其应发工资标准依法改判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某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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