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甘某甲。
委托代理人:甘某乙。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甘某甲、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下称中人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召、覃仕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乙、被告黄某、被告中人保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里镇X村长塘屯往吉塘小学方向行驶,当原告驾驶至距三里镇吉塘小学约70米与对向被告甘某甲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会车时,由于被告甘某甲驾驶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尾板没有关上,该车尾板击中正常行驶的原告的胸部致使原告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贵港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交警部门亦到现场进行勘查。2010年12月24日,交警三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两车没有接触痕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被送到医院后,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两肺肺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两侧胸控少量积液。2010年12月30日,原告的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至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经济损失为x.23元,其中:1、医疗费为x.23元;2、误工费7456元(93.20元/天×80天);3、护理费868元(40元/天×20天);4、住某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5、交通费500元。被告甘某甲在原告住某时支付6800元给原告,尚有x.23元未予赔偿。被告甘某甲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黄某是肇事车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人保贵港分公司作为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某甲、黄某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23元,被告中人保贵港分公司在其保险额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的工作资格及上岗证,证实原告的正常收入情况x元/每年÷360天=93.2元/天;4、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的相片9张,证实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5、原告张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住某、出院及医嘱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的事实;6、收据原件两张,证实原告受伤住某花费医疗费x.33元。
被告甘某甲辩称,1、2010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黄某所有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经过三里镇吉塘小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当被告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距100多米时,从反光镜中看到原告连车带人倒在地上,被告心想不管是不是被告撞到原告,必须立即停车先救人,后在原告兄弟协助下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6800元治疗费和伙食费1000元。2、当时被告属于正常行驶,车速又慢,与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发生接触。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也证实双方车辆没有发生接触。3、原告说被告打开车厢尾门行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车上装有饲料,不可能打开尾门行车;在被告送原告去医院和交警到现场这段时间里只有原告的兄弟在现场,所以有照片说被告行车时的尾门打开,也是值得怀疑,有人从中做了手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住某报告单,证实原告没有被拖拉机碰撞的痕迹,证实被告甘某甲没有碰撞到原告,原告住某治疗是由于原告的肺自身出问题;2、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甘某甲驶的车辆当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3、医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告甘某甲为原告垫付6800元医疗费的事实;4、施某、检测费收据各一张,证实被告甘某甲已交纳施某178元、检测费100元;5、欠条一张,证实被告黄某欠车辆误工费6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本被告是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本案由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人保贵港分公司辩称,对被告黄某所有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异议。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08-x多功能拖拉机两车没有接触痕迹,故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就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甘某甲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被保险的车辆不符,其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桂081-x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已向其公司报案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1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里镇X村长塘屯往吉塘小学方向行驶,被告甘某甲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桂081-x多功能拖拉机对向行驶。至距三里镇吉塘小学约70米处,原告连车带人冲出路X路边的空地上,被告甘某甲发现后即停车查看原告的情况,当发现原告受伤后,在原告同村兄弟的要求下将原告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桂081-x多功能拖拉机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接触痕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被送到医院后,经医生的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两肺肺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两侧胸控少量积液。被告甘某甲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6800元和伙食费10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的病情好转出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事故成因,并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本次受伤的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和检验,查明被告甘某甲驾驶的桂081-x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接触痕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尚不能排除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因此原告主张某被告甘某甲驾驶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受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事故成因尚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