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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本溪市X区华厦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X区华厦小学,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上诉人杨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秀兰,被上诉人本溪市X区华厦小学(以下简称华厦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华厦小学与杨某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华厦小学将位于本溪市X区山水人家B3#楼X号160平方米公建房屋出租给杨某,租期为六年,年租金为5000元,每年的7月1日交付下年租金。房屋装某改造及水电费、装某、暖气、接点等一切费用全某由杨某承担。协议签订后,杨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某,并在此开办棋牌室。由于杨某没有按协议约定缴纳房租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尚欠租金10000元及物业费3840元。故华厦小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杨某给付租金10000元及物业费38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华厦小学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杨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华厦小学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因杨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杨某请求华厦小学赔偿装某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拖欠物业费一节,因华厦小学尚没有垫付物业费,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华厦小学与杨某的租赁协议,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倒出租赁房屋;二、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华厦小学租金10000元;三、驳回华厦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华厦小学已预交),杨某负担250元,华厦小学负担100元。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约定,该房屋由上诉人负责装某,装某后上诉人试用,试用期间,如经营有效益,双方按协议履行,没有效益,装某由上诉人自己负责,但房屋不收租金。由于经济效益不好,经过二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也没有收租金。现被上诉人又来要租金,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装某损失。

被上诉人华厦小学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华厦小学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杨某未完全某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的装某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某装某,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某装某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某装某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被上诉人华厦小学不同意利用剩余租赁期内装某装某残值,故上诉人杨某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于昕

审判员朱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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