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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原洛阳天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诉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宸置业公司)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华,被告安宸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集团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水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涧西区X路X号天舟名典。截止2011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水费x.9元,迟延缴纳水费违约金x.06元,合计x.9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拖欠水费及违约金x.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宸置业公司当庭辩称,第一、被告公司既不享有天舟名典的管理权限,又不是原告供水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于法于情都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水费。原告起诉是因我公司开发的天舟名典引起的,我公司开发的天舟名典2005年已竣工,前期物业是我公司委托安诚物业公司管理,后业主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2005年3月底我公司已经全部撤出天舟名典,我公司不享有天舟名典的管理权,实际用水人是天舟名典的业主,用水管理权限也是由天舟名典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起诉的水费。第二、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我公司与原告事实上已不存在供应水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市供应水合同。我公司多次找原告解除变更合同主体,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变更,导致该结果,如果有过错,是原告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洛阳天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城市供用水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用水人为洛阳天舟置业有限公司,用水地址为洛阳市X区X路天舟名典3-X层,并对供水方式、水价及水费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被告向原告缴纳水费。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月水费2002.6元、2月水费4026.1元、3月水费3877.9元、2011年3月水费9818.3元,以上共计x.9元,故引发本案之诉讼。2009年7月17日,洛阳天舟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更名手续,更名为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已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水务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用水人的违约责任约定,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但该合同并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其已撤出天舟名典小区X区业主收取水费,因此不应支付水费的辩论意见,因其未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用水业务的过户手续,现合同上的用水户仍然为本案被告,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x.9元;

二、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纳水费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2002.6元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3月1日止;4026.1元自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3月1日止;3877.9元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3月1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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