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
被告张某,男。
本院2010年8月24日受理原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为432元,由原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审判员张某权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