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董XX醉酒后无证驾驶“宗申”牌48型助力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X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的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宁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宁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董XX的供述;被害人宁某、张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血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董XX醉酒后无证驾驶“宗申”牌48型助力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X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的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宁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宁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张某撤回对被告人董XX的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1)漯郾刑初字第5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了2011年2月13日18时许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被害人宁某、张某陈述。
3、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宁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4、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5、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1年2月17日检测报
告一份证明董XX血液乙醇浓度为135.1mg/x全血。
6、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XX驾驶的48型助力摩托车是动力装置驱动,此车为机动车。
7、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市X院抽取董XX血液中乙醇后,检测属醉酒驾驶,董XX说自己报警并拨打110、120,事后,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查询,未发现肇事人董XX报警。
关于本案还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某、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XX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航
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