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被告人刘xx,
被告人齐xx,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齐x竫练缘锴蛔敢虬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堋钟辛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喞U、白昊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xx、刘xx、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xx、刘xx、齐xx在定边县“人人家”超市南侧将王某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车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xx、刘xx、齐xx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xx、刘xx、齐xx均当庭对其盗窃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xx、刘xx、齐xx三人预谋去定边县实施盗窃。后三被告人在定边县“人人家”超市南侧发现王某驾驶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车欲停泊时,被告人王xx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干扰车辆防盗系统,导致该车不能锁住,后三被告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王某陈述,2010年11月1日下午19时,他停放在定边县“人人家超市”南侧停车位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车被盗。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刘xx、齐xx分别指认,均确认定边县“人人家”超市南侧是他们盗窃丰田陆地巡洋舰车之地。
(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丰田陆地巡洋舰车价值人民币x元。
(4)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宁夏回民巷X路边提取被告人王xx等人所盗绿色丰田陆地巡洋舰车一辆、黑色帕萨特车一辆、阻车钉48个、拧子4个、开锁器15套、干扰器1台、不锈钢钢棒2根、号码为x的车牌1副、板刀1把、黑色折叠式匕首1把。从王xx身上提取手机3部(中兴U230、中兴U210、x各1部)、从刘xx身上提取手机1部(红色诺基亚N73)、从齐xx身上提取手机1部(诺基亚3100)。
(5)领条证明,2010年11月16日,失主王某从定边县公安局巡防暴大队领回其丢失的越野车一辆。
(6)被告人王xx供述,2010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他和齐鹏飞、刘xx三人驾驶一辆黑色帕萨塔轿车前往定边准备盗窃钱或车。当时是他提议的盗窃,但齐、刘二人均表示同意。晚7时左右,他们在定边县X街人人家超市附近看见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欲在路边停放,他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致该车无法锁住,待车主离开后,他驾驶该车前往银川并让齐xx、刘xx也往银川走。走到回民巷附近,车撞到钢管,轮胎爆破,他们打电话联系拖车期间被定边县公安局抓获。
(7)被告人刘xx、齐鹏飞的供述与王xx所供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遥控干扰汽车门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元的机动车一辆,数额特别巨大,其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车辆被及时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提起犯意,组织、安排他人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x、齐xx在盗窃过程中作用、地位较轻,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