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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己(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庚(又名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及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天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在辉县市市区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并将盗窃的赃物卖给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15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3起,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13起,价值x元;被告人蔡某戊参与盗窃3起,价值6366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2726元;被告人李某己收购赃物12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庚收购赃物3起,价值41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李某庚、李某己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戊、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李某庚、李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冬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蔡某戊窜至辉县市棉麻公司,将停放在院内的崔XX的一辆红色飞狐牌100型摩托车、范XX的一辆红色兰翔牌弯梁摩托车和李XX的一辆黑色春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三人将飞狐牌摩托车和兰翔牌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己,将春兰牌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庚。飞狐牌摩托车价值700元;兰翔牌摩托车价值800元;春兰牌电动车价值1925元。

2、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窜至辉县市共济医院,将韩XX停放在门诊楼前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己。该摩托车价值3990元。

3、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窜至辉县市人民医院,将王XX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牌10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己。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

4、200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窜至辉县市新六中家属院,将停放在楼下的王某安的一辆天蓝色雪豹莱普瑞牌电动车和王XX的一辆红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将两辆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己。雪豹莱普瑞牌电动车价值1371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58元。

5、200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窜至辉县市人民医院,将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王XX的一辆红色金城牌125型摩托车和张XX的一辆银白色奥斯牌电动车盗走。后将两辆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己。金城牌摩托车价值5040元,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894元。案发后,被盗的奥斯牌电动车被追回。

6、2009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窜至辉县市第一高级中学,将停放在该校二年级宿舍楼一楼的许XX的一辆黑色奥斯牌电动车、侯XX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和停放在食堂一楼的刘XX的一辆大天牌电动车盗走。后将三辆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己。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776元,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764元,大天牌电动车价值1380元。

7、200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丁、王某某窜至辉县X路的妇幼保健院,将李XX停放在门诊楼后的一辆黑色踏板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李某己卖掉。该电动车价值1792元。

8、200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窜至辉县市中医院,将闫XX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一辆粉白色澳柯玛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卖给胡桥乡X村的张帅。该车价值1811元。

9、200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窜至辉县市永光设备有限公司,将停放在车棚里的郭XX一辆红色南雅牌125型摩托车、贺保民的一辆黑色重庆建设牌150型摩托车和范XX的一辆红色宝悦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丁、王某某将两辆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己,被告人刘某乙将电动车卖给了胡桥乡X村的张XX。南雅牌摩托车价值3300元,重庆建设牌摩托车价值500元,宝悦牌电动车价值1686元。

10、200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窜至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尤XX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一辆蓝色奥斯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卖给了陈堡的“老六”。该电动车价值1552元。

11、2009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窜至辉县市矿产局院内,将停车棚里李XX的一辆黑色新感觉牌125型摩托车和沈XX的一辆黑色天马牌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两辆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己。新感觉牌摩托车价值1125元,0天马牌摩托车价值2340元。

12、2009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蔡某戊、王某某窜至辉县市爽口香方便面厂,将李XX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深蓝色速派骑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卖给一外号叫“谭老四”(同音)的人。该车价值1641元。

13、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窜至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将曹XX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一辆黑色弯梁新感觉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己。该摩托车价值39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失主。

14、200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XX(已判刑)窜至辉县X村苏XX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大天牌骑式电动车和一辆红色鸽兰得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将两辆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己。大天牌电动车价值1188元,鸽兰得牌电动车价值1038元。

15、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丁、吕某某伙同吕XX(已判刑)窜至辉县X村张XX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天虹牌90型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价值500元。

16、2009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窜至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张XX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一辆飞鹰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己。该摩托车价值5653元。

17、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辉县X街冰冰网吧门口,盗走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以9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庚。

18、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蔡某戊将停放在辉县市电业局附近的一辆红色摩托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庚。

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刘某丁、王某某、蔡某戊;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吕某某。

总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十五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十三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十三次,价值x元;被告人蔡某戊参与盗窃三次,价值6366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2726元;被告人李某己收购赃物十二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庚收购赃物三次,价值41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2)户籍证明,证明刘某乙出生于1983年1月6日;王某某出生于1980年6月23日;刘某丁出生于1983年3月10日;蔡某戊出生于1970年2月23日;吕某某出生于1984年7月15日;李某己出生于1958年11月12日;李某庚出生于1957年8月8日。(3)辉县市公安局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刘某乙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刘某丁、王某某、蔡某戊抓获;根据刘某丁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4)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刘某丁因犯盗窃罪,2001年1月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安阳市监狱的服刑证明,证明刘某乙因犯抢劫罪,2003年6月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辉县市看守所的服刑证明,证明吕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王某某、吕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部分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6)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赃物被追回。(7)辉县市公安局证明。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价值。3、证人证言(1)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经李XX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红色飞鹰摩托车和一辆骑式电动车。(2)证人赵XX的证言,2009年初夏,我通过李XX卖了两辆电动车。4、被害人崔XX、范XX、李XX、韩XX、王XX、王XX、王XX、王XX、许XX、侯XX、刘XX、李XX、闫XX、贺XX、范XX、尤XX、李XX、沈XX、李XX、曹XX、苏XX、张XX、张XX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其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5起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3起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3起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蔡某戊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供述了其收购赃物12起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供述了其收购赃物3起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戊、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钢筋钳一把,应予没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蔡某戊、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对被告人刘某乙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丁的刑期从2009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某戊的刑期从2009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庚的刑期从2009年7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

八、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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