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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刘某湾X栋X单元X号。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怀疑其前女友文立阳某成为刘某甲的女友,便找到自己过去开饭店时认识的二男顾客,以所欠的800元欠帐及一条芙蓉王某烟为酬金,指使该二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对刘某甲进行伤害,7月30日晚22时许,该二男子伙同另一男子持刀,在湘潭市X路X巷刘某湾五栋楼下(被害人住处),将被害人刘某甲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八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

51092.89元,鉴定费714元。刘某甲退休在家休息。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承诺赔偿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飞的行为造成他人伤害应予以赔偿。被告人肖某应赔偿附民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51092.89元、鉴定费714元、护理费21天×200元=4200元、交通费21天×20元=420元、营养费

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84.21元×17年×30%=76929.47元、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315元,合计金额14367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合计143671.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上诉提出:我没有叫人去打人,原审判决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怀疑其前女友文立阳某成为刘某甲的女友,便找到自己过去开饭店时认识的二男顾客,以所欠的800元欠帐及一条芙蓉王某烟为酬金,指使该二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对刘某甲进行伤害,7月30日晚22时许,该二男子伙同另一男子持刀,在湘潭市X路X巷刘某湾五栋楼下(被害人住处),将被害人刘某甲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八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51092.89元,鉴定费714元。刘某甲退休在家休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30日22时左右,他从夜宵摊喝完茶回家,到楼道口时,突然冲出三个人,用刀对他头上身上一顿砍,他追出去数步就昏迷倒地了,他身上几百元钱和手机未拿手。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她男朋友的父亲刘某甲吃完饭出去散步,大约22时她在家听见楼下好几声惨叫声,她走到阳某上朝下面看,没见有人打架,楼道里还有叫声,后来派出所民警找她,才知是父亲被人打伤了。

3、证人阳某、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30日晚10点半的样子,他俩坐在屋门口乘凉吃西瓜,见到有三个男子从屋门口过,大约几分钟后,他们听到有人喊抓哒、抓哒,他们开始以为是有人抢劫,便站起来想去看看,此时,那三个男子从巷子里跑出来,朝韶山西路方向跑了。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他父亲刘某甲脾气蛮好,为人和气。下午喜欢到湘潭市八仙桥那边去打麻将,吃完晚饭到韶山东路廊桥宾馆对面的夜宵摊喝点茶,他父亲与夜宵摊的两公婆很熟。他父亲两次被人打伤,身上的钱和手机都没被拿走。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30日晚10点多,天气较黑,她到杉树巷刘某湾X栋X楼朋友家看电视,她听见楼下一声惨叫,她跑到楼下,听见一男一女讲前面有人被砍了,她过去一看,见一男的身上出了好多血,她马上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文立阳某证言。证明:2003年她的情人肖某带她到湘潭打工、做小生意,那年就认识了刘某甲。2010年6月份,肖某问她和刘某没有男女关系,她没承认,肖某要买枪打死她。2010年7月30日晚刘某她摊子上打牌到10点多才走。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他父亲刘某甲与人无仇,砍他的人也没有抢父亲的钱并证实2011年4月28日他在长沙劳动西路“雅礼中学”附近发现肖某,将人带回湘潭,当时肖某手发抖,在车上打了几个电话出去。

8、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地点。

9、上诉人肖某写的事实经过与承诺赔偿书。证明:上诉人肖某承认了犯罪事实。

10、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肖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1、法医鉴定及伤残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残情况。

12、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肖某的手机通话记录。

13、上诉人肖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

1、鉴定书两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残情况。

2、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治疗情况及住院21天。

3、住院结算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用去医疗费共计

5192.89元。

4、湘潭市法检院收据四份。证明:鉴定费714元。

5、交通费二百张。证明:用去交通费2000元。

6、证明一份。证明:用去护理费12200元。

7、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40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肖某上诉提出“我没有叫人去打人,原审判决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指使他人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是因怀疑自己的女友跟了刘某甲而产生的报复行为,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肖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周某林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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