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负责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从2002年开始被告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嗣后,被告的工程项目一直没有完工。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1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09年1月底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迟迟不能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2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上述借款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
审判员朱金彪
代理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