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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帅,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某领,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上午,被告来到我家门口,与我俩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用砖块、木棍将我俩头部打伤,报110后,遵化派出所立案处理。我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000元。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外伤情况;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7日出院;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954.44元;4、叶县人民医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王某甲支付鉴定费400元;5、叶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过程中,被告王某丙用砖块和木棍分别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头部打伤;之后,叶县公安局对王某丙行政拘留五日;6、叶县公安局遵化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该所民警对民事赔偿调解无达成调解意见;7、证明卡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职业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8、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系驾驶员;9、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乙头外伤情况;10、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乙头皮右顶部损伤;11、交通票据50张,证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支付费用310.50元;1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王某乙支付医疗费1194.10元;13、叶县人民医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王某乙交司法鉴定费400元。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5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某丙去到二原告家,在争吵、厮打过程中,王某丙用砖块和木棍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打伤。当日,二原告去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王某甲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54.44元;王某乙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194.10元。2009年11月24日,叶县公安局以被告王某丙殴打二原告将其损伤为由,决定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其他方法解决,而被告王某丙遇事不能保持沉着、冷静的态度,去到原告家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叶县公安局已采取治安措施,将被告予以拘留。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王某甲作为被告之兄,平时不能正常处理日常事务,导致矛盾激化,本身亦有过错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被被告打伤,故不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668.11元(954.44元X70%);2、误工费128.10元(12.20元X15天X70%);3、护理费128.10元(12.20元X15天X70%);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30元X15天X70%);5、营养费105元(10元X15天X70%);6、交通费酌定,以20元为宜,以上共计1364.3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4.10元;2、误工费36.60元(12.20元X3天);3、护理费36.60元(12.20元X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X3天);5、营养补助费30元(10元X3天);6、交通费酌定,以20元为宜,以上共计1407.30元。二原告超高部分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64.31元;

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07.30元;

三、驳回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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