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丁(系孙某丙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戊(系孙某丙与马某丁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孙某戊委托代理人刘忠国,泌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孙某丙、马某丁、孙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孙某丙、马某丁及被告孙某戊委托代理人刘忠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阴历6月前半月定亲,经媒人手,给被告6600元钱(其中定亲6000元,衣服600元)。年内举行婚礼,经媒人手送去x元,衣服600元,计x元。两项合计x元。随后年内过礼14份,礼条平均7.5市斤×15=112.5元,鱼平均5斤×10=50元,四样礼140元,计每家(每份)300元,合计4200元,过了年走亲戚13份,每份按100元,计1300元;租车钱800元,鼓乐队800元;结婚当天倒酒钱共计4400元。其中马某乙夫妻各2000元(包括拜堂、倒酒),马某甲的爷、奶倒酒各200元,计400元,举行婚礼那天六色礼500元,上车钱600元,下车钱800元;另给孙某戊妹妹结婚礼500元;以上共合计x元。这些钱都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由于原被告是经媒人说合的,对被告先前不了解,结婚后不到三个月被告外出务工就无音信,后经媒人及原告的家人多次追问后,媒人传过来话说,该找就再找了(意思是孙某戊不会男方家了);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其性质恶劣,存在有欺骗、欺诈的行为;这明显过错在被告,让原告人财两空;后经媒人多次协商追要彩礼,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起诉。
被告孙某丙、马某丁辩称,彩礼钱是x元,其他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我们也没有见到钱,不应该起诉我们。
被告孙某戊辩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无依据,我不应该返还彩礼,举行婚礼之前我带去的物品应归我所有,在我们举行婚礼后由于原告的不负责任致使我流产,过错在原告我不应该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孙某戊经媒人介绍后于2010年农历6月定亲,于2010年农历10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后被告孙某戊怀孕后,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在原告马某甲的陪同下到医院做了流产,被告孙某戊于2011年农历三月初七离开马某甲家,自此两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孙某戊两次经媒人手收到原告的彩礼现金共计x元(其中见面礼6000元,过应旦x元);被告孙某戊的举行婚礼之前的财产有:海尔26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质沙发一套、豪爵摩托车一辆、棉被十二双(女方买的被里被面,男方的被套)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孙某丙、马某丁没有拿彩礼钱,应当认为系孙某戊个人在处理自己的事情,应该由自己对该事情负责,且孙某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自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孙某戊已举行婚礼,参照农村习惯应该适当减少返还彩礼数额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戊返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彩礼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戊举行婚礼之前的个人财海尔26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质沙发一套、豪爵摩托车一辆、棉被六双,归被告孙某戊所有。
三、驳回对孙某丙、马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孙某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