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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37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经邦、穆群立、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6日,被告借原告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04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愿意还款,但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借的是x元,已经还了x元,尚欠x元,但对于原告起诉的x元被告愿意接受。原、被告曾经在庭外协商过,原告答应被告偿还x元就可以。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甲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后因被告未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尚欠原告x元及原告在庭外同意被告偿还x元即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伟

审判员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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