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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禹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禹某,女,现年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系禹某舅舅),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禹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禹某恋爱时,禹某先后向刘某家索要彩礼x元,刘某家将彩礼交给媒人,媒人将彩礼交给了禹某的舅舅x元,后禹某携彩礼外出,至今不予原告联系,为此起诉。

被告禹某辩称,彩礼钱是x元属实,当时我们就返还给了被告2000元,实际是x元,但我们已于2011年农历2月6日举行了婚礼,不应该返还彩礼。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彩礼钱只是从我手中过了一下,媒人给我后,我点了点数额就交给了禹某,不应该起诉我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禹某经媒人介绍后于2011年农历2月3日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禹某于2011年农历6月24日离开原告刘某家,自此两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禹某经媒人手收到原告的彩礼现金共计x元,当时返还2000元,实际收到彩礼x元,后原告与被告禹某吵架生气后,被告禹某从原告家中出走。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应当返还。本院认为王某作为被告禹某的舅舅只是数了数钱,然后交给了被告禹某,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禹某已举行婚礼,参照农村习惯应该适当减少返还彩礼数额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现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孙清双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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