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xx园艺有限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某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公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x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公某住所地在xx市,合同履行地在xx县,本案依法应由xx市X区人民法院或者xx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xx县人民法院或者xx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被告住所地在xx市,合同履行地在xx县,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应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xx公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智强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