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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x号中型自卸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600M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某的行人柳泉镇村民彭文显相撞,致彭文显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马某甲离开肇事现场,并指示宜阳县X村村民张某某到宜阳县交警队顶替。张某某即到交警队称彭文显系其本人开车所撞,之后张某某又如实供述此交通事故系马某甲所致。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未经传唤到宜阳县交警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贾某某、马某乙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民事部分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现场,并唆使他人冒名顶替,有逃逸情节。案发后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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