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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吴某某、张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2010年2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2010年2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张毛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2010年2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2010年11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孟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吴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预谋以给渑池县X乡X村民侯某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钱财。其后吴某某带侯某某到洛宁县雷某某家与女方见面,雷某某让张某甲化名“X”与侯某某见面,并且指使其表示愿意与侯某某处对象。当天侯某某付见面礼1000元,雷某某将钱分给张某甲及其他人员。假借订婚时又骗取侯某某x元,由雷某某、吴某某及他人分肥。其后侯某某发现受骗而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等退回赃款7000元。

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又伙同吴某某、洛宁县的杨某某以给渑池县X村王某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x余元,由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等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宋某某、姚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明以及陕州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提请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参与诈骗数额x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数额x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缓刑的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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