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下午,张××窑厂的工人因抽水与王××发生纠纷,张××被打后,给张某某打电话,并让张某某召集李××、代××等人乘坐张某某的金杯面包车到张××窑厂对群众进行殴打,将张××等人打伤,张××的损伤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王××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张××窑厂的工人在双河镇X村王庄组东南方张××建的窑厂南边的水塘处抽水时,与王庄组村民王××(另案处理)发出纠纷,王××和张××(刑拘在逃)的亲属、工人进行厮打。随后,王××报警,双河派出所的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并让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到派出所后,王庄组的群众又和张××窑厂人员发生厮打。张××被打后给张某某(张伟)打电话,并让张某某召集李××、代××(刑拘在逃)等人乘坐张某某的金杯面包车到张××的窑厂对群众进行殴打,致张××左下肢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王保×、王金×、王×陈述,证人李海×、王国×、张××、代××、刘××、王庆×、张玉×、王×忠、王×付、李××、夏××、代××、陈××、彭××、李×产、王×海等人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受理、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照片,合同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双河镇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双河镇卫生院诊断说明及伤情证明,确山县页岩砖企业规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页规办(2010)X号文,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配合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经查,在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