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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住(略)。

被告卢某某,住(略)。

被告王某某,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于买车,2007年经与我同村的褚俊彬介绍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利率1分。由被告卢某某给我出具了借条,两被告离婚后,由于该款没有与我清结。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和至起诉时的利息计x元。

被告卢某某承认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但同时辩称,该款是自己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经与原告同村村民褚俊彬介绍,2007年6月13日,二人一起到原告刘某某家借款x元。原告将款交给二被告时,被告卢某某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月息壹分),卢某民,2007年6月13日”。2008年两被告离婚后该借款没有向原告清结,当原告向其催款时,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款条及其它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由于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的经营和生活,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同时按约定的壹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结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卢某某、王某某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财产保全费208元,计342.5元,由卢某某、王某某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学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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