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8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怡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8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怡。为了生计,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至深圳务工,原告亦在2009年11月至深圳务工。2011年6月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告认为被告赚钱太少不够养家,遂诉某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琐事闹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现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共同进步,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莲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