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张国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渑池县澧水小区X号楼X楼西户(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酒后到南村X村渑池县凯发矿业有限公司炸药工棚处,张某甲持工棚内的刀将林某某砍伤,后又将董某某的一辆丰田锐志轿车砸坏。经鉴定,林某某伤情为轻伤,董某某轿车车损x元。2009年10月14日,张某甲与林某某、董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林某某22万元、赔偿董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某、关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张某甲与林某某、董某某赔偿协议书、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砸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鉴于某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