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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娘家住月山镇X村宁居堂村X组。

原告彭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嘉伟、人民陪审员曾石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4月依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因双方沟通不够,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吵架。2003年6月份,被告在广州番禺打工时说要回家,但此后一直不见踪影,原告经多方打听和寻找未果。直到2008年7月,被告突然出现要求与原告协议离婚,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又玩失踪。这些年来原告一直承受生理和心理上的压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女儿300的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2,证人彭某根(系原告同村X村民)出庭作证,其证言拟证明被告生下小孩约一年即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这些年未向家里寄钱回过。

证据3,证人文娟红(系原告同村村民)出庭作证,其证言拟证明被告结婚生下小孩不到一岁就出去了,到现在已有六年没回家生活;被告出走后小孩一直是由原告方抚养。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和被告谭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依俗举行婚礼,2002年5月1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2003年被告在办完婆婆的丧事后不久(端午节前),与原告不辞而别。2008年7月份,被告回家看望了女儿一趟,并给女儿买了一身新衣服。原、被告见面后曾协商离婚,但因双方对小孩抚养费的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08年农历11月14日被告从其娘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自述现在广州打工,收入约每月二千多元。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暂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和被告谭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沟通不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生下小孩后未满一年即离家出走,到2008年回家与原告协商离婚,这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再次见面后亦未在一起生活。现被告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事实上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小孩的抚养维持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和被告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新元

代理审判员陈嘉伟

人民陪审员曾石平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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