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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关系。2009年7月22日,原告到村部参加选举动员大会,因被告也是村民代表,故也参加会议。在会上,原告对村主要干部提出建议和意见,而村主任拒不接受,反而谩骂原告,进而冲下主席台,欲打原告。被告为虎作伥,竟然在村两委大会上公然动手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为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解放军476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300元,住院后在家休息一个月。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属实,但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实际上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严重,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闽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等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关系。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在村部开会时因言语冲突发生吵架,在吵架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为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解放军476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139.78元。2009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元。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要求本院依法予以判决,且被告亦不同意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村委会开会时因言语冲突发生吵架,在吵架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为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1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每天按30元计赔,即19天×30元=570元;护理费,每天应为50元,即50元×19天=95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50天计算,因原告所提供的出院小结没有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等,故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其误工金额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x元计赔,即19天×46元=874元;伤情检验费1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且被告的过错行为已被当地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等,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任何医嘱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情检验费等计人民币6633.78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方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循沙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朝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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