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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区X镇X村X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金某某、朱某某、倪某某、钱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金某某、朱某某、倪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照片,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金某分院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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