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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世军。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海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心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海静,被上诉人唐某某、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心存,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宋某某给其朋友饶团结打电话,让饶团结和宋某某一起到沛县大屯港去看沙子,宋某某想买沙子。饶团结骑摩托车驮着宋某某到沛县大屯港看沙子。下午1、2时许,宋某某给张某某(宋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打电话让张某某运沙子,并约定运费300元。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x号自卸车到唐某某经营的沛县X村港给宋某某运沙子,装上沙子后,张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堤路口时,车辆被陷住。饶团结骑摩托车驮着宋某某到卖沙子的港上找车辆推,因唐某某经营的港没有车辆,唐某某的雇员徐某某让饶团结骑摩托车驮着到粟华经营的港上去找,当时原告之子刘某朗正在修其所有的x(徐某)装载机,徐某某给刘某朗说那边有辆车陷坡上了,请刘某朗帮忙推上来,刘某朗说等修好车,饶团结驮着徐某某把徐某某送回其港上后,饶团结骑摩托车回到大堤上,当时,宋某某在大堤下边。饶团结坐在张某某驾驶的自卸车驾驶室内与张某某说话,很快,刘某朗驾驶其所有的x(徐某)装载机过来,饶团结从张某某驾驶的自卸车驾驶室内下来后,刘某朗驾驶其所有的x(徐某)装载机将张某某驾驶的自卸车往南推,推了5、6米远,将张某某驾驶的自卸车推出陷坑,张某某驾驶自卸车直接向南行驶,宋某某已走到大堤上,饶团结骑摩托车驮着宋某某也向南走了。张某某驾驶自卸车离开大屯南港西侧大堤路口时,刘某朗驾驶x(徐某)装载机在平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轧的车沟。饶团结与宋某某、张某某一起行驶到大屯镇X村,在大屯镇X村停下吃饭,刚吃完饭,沛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并说帮张某某推车的铲车出车祸了。

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警后,于2009年4月23日15时40分许到达事故现场,现场位于沛县大屯南港湖西堤十字路口东侧斜坡北侧,道路系东西走向矸石路面。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认定:2009年4月23日15时10分许,刘某朗驾驶铲车沿大屯南港矸石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湖西堤东侧,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朗受伤,铲车损坏,刘某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朗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刘某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刘某朗受伤后被送至大屯煤电公司中心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25.94元,刘某朗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朗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刘某朗驾驶的x(徐某)装载机车辆损失经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7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陷住后,曹某某、刘某某的近亲属刘某朗驾驶x(徐某)装载机无偿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推出后在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湖西堤东侧,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朗受伤,铲车损坏,刘某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朗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张某某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朗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自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张某某40%的赔偿责任。曹某某、刘某某要求唐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计x.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唐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曹某某、刘某某负担8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3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发生事故当天天气晴朗,张某某的车辆根本没有轧出车沟,车沟是经过此处运煤及运沙子的车辆长期形成的。并且刘某朗推车的行为是在为卖沙子的唐某某帮工,因为根据卖沙子的惯例,如果有买沙子的车上不去坡,均由卖沙子的负责推车。二、刘某朗平车沟的行为是一个新的帮工行为。因为刘某朗所平的路面的产权是南四湖水利管理局,南四湖管理处作为受益人、被帮工人,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刘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有回答,当时铲车正在平他的车压的车沟。张某某的运输行为是独立的,刘某朗帮张某某将车推离坡路,刘某志作为被帮工人也没有拒绝,对帮工人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刘某朗平的是张某某刚刚轧的车沟,刘某志严重超载,将路面压坏,本应由其修缮恢复,刘某朗帮其平车沟,仍然是对张某某进行帮助,而不是新的帮工行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刘某朗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是帮工,上诉人对于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打工的,在案件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其服从一审的公正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某某与死者刘某朗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唐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南四湖管理处是否应列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与死者刘某朗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张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陷住后,曹某某、刘某某的近亲属刘某朗驾驶装载机无偿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推出后在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湖西堤东侧,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朗死亡,铲车损坏,在2009年4月23日17时31分沛县公安局对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你开车离开大屯南港西侧大堤路口时,铲车是什么状态”张某某陈述:“铲车当时正在平我的车压的车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张某某在沛县公安局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朗帮助张某某推车后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该损害后果与其帮助张某某的推车行为有因果关系,应认定刘某朗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张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对该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刘某朗自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依法减轻张某某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唐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唐某某与宋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宋某某与张某某系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交付之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卖方没有在运输中提供保障或帮助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张某某上诉称如果有买沙子的车上不去坡,均由卖沙子的负责推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刘某朗帮忙推车的行为是在帮助卖方唐某某履行义务,故不能认定唐某某与刘某朗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南四湖水利管理局是否应当列为适格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南四湖水利管理局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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