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单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牛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
被告牛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栾川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某、吴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牛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牛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货流转,约定月利率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罚30%利息,并由被告吴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762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并由被告吴某、张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2、《保证合同》一份。
3、《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
4、被告牛某、吴某、张某三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吴某、张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牛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为被告牛某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过高。
被告牛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3日,被告牛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货流转,约定月利率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罚30%利息,并由被告吴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被告牛某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由被告吴某、张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担保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牛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吴某、张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牛某、张某关于利息与罚息过高的辩辞,本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3762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
二、被告吴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