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仁县某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安仁县某某联社关王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安仁县司法局安平司法所干部,系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仁县某某联社(以下简称安仁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9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仁信用联社诉称,2001年5月22日至2006年4月14日,四被告之父张某俊在原告处贷款两笔,至今共计本金220000元、利息1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之父张某俊没有偿还。后四被告之父张某俊于2010年因病去世,四被告之母罗九香也于2011年因病去世,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其应对父母生前的债务予以承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四被告继承的其父母坐落于关王镇X街的贷款抵押房产,收回四被告之父的贷款本息共计35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贷款借据二张。拟证明四被告之父张某俊于2001年5月22日在原告下属的关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息7.3125‰,并约定于2001年12月22日到期归还,到期后,四被告之父未归还借款本息,于2006年3月24日归还利息13062.97元,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31288元;2006年4月14日,四被告之父母张某俊、罗九香在原告下属的关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月利率7.905‰,并约定借款于2007年4月14日到期归还,期间,四被告父母于2006年4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拟证明原告下属的关王信用社于2003年5月5日、2005年6月23日对四被告之父于2001年5月25日借的40000元贷款进行了催收,于2006年6月24日、2008年8月29日、2009年12月24日对四被告之父母于2001年5月22日借的40000元及2006年4月14日借的190000元进行了合某催收,由四被告之父张某俊在催收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
3、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四被告父母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下属的关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时,以坐落于安仁县X镇X街的安平房字第2363、X号房产抵押给信用社,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于2006年3月28日在安仁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
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辩称,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的事,四被告并不清楚,因此对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四被告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只有二处房产,没有什么其他财产,此二处房产为四被告的基本生活条件,退一步讲即便借款属实,但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抵押合某及借款合某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认为借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签字一栏的签名是否由其父亲张某俊签名不能确定,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后才能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四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权他项权证也应有抵押合某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定。根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借据具有合某性质;证据2,因四被告不能提供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比对材料,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由四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据3,他项权证系安仁县房产管理局签发,具有法定效力及证明力,因此,对于四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结合某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之父张某俊于2001年5月22日在原告下属的关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周转,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7.31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七个月,于2001年12月22日到期。此借款到期后,张某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只于2006年3月24日归还了部分利息13062.97元;2006年4月14日,四被告之父母张某俊、罗九香在原告下属的关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建设,约定按月利率7.90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07年4月14日到期归还,期间,张某俊于2006年4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张某俊未予偿还。
另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之父母张某俊、罗九香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仁县X镇X街的安平房字第2363、X号二处房产作为借款190000元的抵押物,并于2006年3月28日与原告在安仁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安平房抵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登记权利价值为4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多次书面催讨,最后一次书面催讨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但四被告父母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10月去世,抵押的房产现由四被告共同继承。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四被告父母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期间只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062.97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因四被告之父母现已过世,而四被告共同继承了其父母的遗产。因此,四被告之父母生前欠下的债务也应由四被告负责清偿。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其父母生前欠下的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39000元的诉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某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的利息支付诉求未超出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的借款不真实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四被告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归还原告安仁信用联社借款220000元及借款利息139000元。(其中借款18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可在抵押的安平房字第2363、X号房产中优先受偿)
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元,财产保全费2315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侯英毅
人民陪审员李锦亮
人民陪审员何某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