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安康市正信保险索赔公司负责人,住安康金州城北二区二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
负责人沈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邹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敬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08年4月26日原告之子邹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由岚皋孟石岭驶往平利八仙镇X镇X路XKM+100M处,与迎面驶来的黄祯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黄祯清当场死亡、邹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分别向交警部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报案。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警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5月4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4月27日调解,原告与黄祯清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黄祯清家属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x.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索赔材料。但被告直至2011年1月17日才书面拒赔,为此双方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在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一次性向黄祯清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x.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理应赔偿。现被告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强险保险理赔金x.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但原告之子邹某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1款之规定,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x号新大洲两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2008年4月26日原告之子邹某驾驶陕x号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由岚皋县X乡驶往平利县X镇X路XKM+100M时,与迎面驶来的黄祯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黄祯清当场死亡、邹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警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5月4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4月27日调解,原告与黄祯清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黄祯清家属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x.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索赔材料。被告2011年1月17日给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黄祯清的身份证,黄祯清的家庭户籍证明信,黄祯清家属收取赔偿款的收条,拒赔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保监产险(2008)X号《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费率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敬满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