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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X乡X村X组。

被告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祝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娄觉敏主审与审判员陈敬满、助理审判员郭友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男孩,1999年下半年因夫妻吵架,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一人在家带孩子,被告对孩子没尽一分钱的义务,也不赡养父母,使我父子受尽了苦头,她的这种行为,使我心身某到严重摧残,我与被告早已失去了夫妻感情,为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在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组,相邻居住,自行恋爱后于1997年3月3日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24日婚生子祝某军出生(现四季小学四年级学生)。婚后,夫妻居住在原告所分的一间土木结构旧房内。2000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朱某负气离家出走,至今十余年未回家。被告离家出走后即未给原告信件、电话联系,也未给家里孩子寄钱、物。多年来,原告将孩子交其父母看管,外出打工养孩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某和被告朱某身某及婚生子情况;2、四季乡民政所婚姻登记申请书、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四季乡X村民委员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义务为基础,这也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志,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导致被告负气出走,至今已十余年,夫妻间再也未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与原告祝某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祝某军由祝某抚养。

三、被告朱某依法享有对祝某军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觉敏

审判员陈敬满

代审判员郭友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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