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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曹某某与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通知对本案审查程序予以终结。该院又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某某,被申请人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翟民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曹某某系郑州华联商厦内退职工。2005年3月4日曹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联商厦恢复其转业时确定的副科级工资级别。该仲裁委以曹某某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为由,于2005年4月5日作出了郑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曹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品公司和华联商厦1.恢复转业时确定的副科级工资级别、工资待遇问题;2.补缴养老统筹金、住房公积金;3.调半级工资问题。该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了(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曹某某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曹某某的起诉。2005年9月22日曹某某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品公司和华联商厦1.补发工资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91年至—2005年2月);2.补缴养老统筹金2848.78元(1992年11月—2005年2月);3.补缴住房公积金5219.9元(1995年—2005年2月)。2005年11月22日曹某某撤回了起诉。2005年11月28日曹某某又因不服本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2月17日以曹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了(2006)二七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曹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07年10月10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品公司和华联商厦1.补发应得工资约x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991年—2004年2月);2.补缴养老保险金2637元,补缴住房公积金573元;3.诉讼费由纺织品公司和华联商厦负担;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开庭时曹某某又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1993年企业职工兑现岗位技能工资表无效;6.确认其于1995年1月1日与纺织品公司和华联商厦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瑕疵,要求纺织品公司和华联商厦履行1987年曹某某转业时双方约定的副科级工资标准9岗次书面合同;7.撤销被告1991年职工升级审批表,补发其1991年元月—2005年2月少升半级工资的劳动报酬。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诉。曹某某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曾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作出了(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曹某某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再次诉至该院,后撤诉。现曹某某又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又再次诉至法院,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一,曹某某要求副科级工资待遇、补交养老统筹金和住房公积金,该院已经处理过;其二,其他几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预收诉讼费十元应予退还。

申请再审人曹某某再审称,其于2007年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审理事项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属法院受案范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于1987年转业到该企业工作,系副营职,应享受副科级工资待遇,1993年该企业单方面取消其副科级工资待遇,且该企业于1991年没有按规定给其升一级工资,而是升了半级工资,该企业的做法是违法的。

被申请人答辩称,公司不存在少发曹某某工资的情况,曹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未对工资及级别提出异议,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是认可自己的工资及级别待遇,对解除合同的补偿金也无异议,关于曹某某职级待遇问题,经过几级政府均审查认为公司不存在降低或未晋升曹某某职级问题。曹某某以同一理由多次诉讼,属于法律上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曹某某的再审请求。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纺织品公司、郑州华联商厦于2007年9月14日改制为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曹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曹某某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5日作出的郑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诉讼,原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了(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曹某某起诉的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曹某某针对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的郑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诉讼后,于2005年11月22日自愿撤诉,该郑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以(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董俊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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