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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汴京饭店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了(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的诉讼请求。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对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2010年3月18日作出了(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的诉讼请求。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仍对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岚、王伟、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诉称:被告张某甲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偿还该借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即逾期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据均是编造的,该三份借据已经进行了两次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均未明确借据上的“张某甲”系被告张某甲本人书写,鉴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借款的事实,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张某甲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根本不知道此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据均与被告张某乙无关,原告不应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权利,借条是伪造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张某甲相继于1999年1月8日、1999年2月10日、1999年4月4日从开封市汴京饭店借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2、借款名单一份,证明名单中记载了被告张某甲借汴京饭店项目借款股票款共计三笔,借款时间、数额与三份借据一致。3、整个借款情况一份,其中第三项股票支取与三份借据一致。4、报案材料三份,证明汴京饭店曾于1999年9月10日、9月12日、2010年10月15日以张某甲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也证明了张某甲借钱的事实和经过。5、录音光盘两张(汴京饭店魏素英与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李某任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两份,证明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6、情况反映一份、豫司鉴投告〔2010〕第X号河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商司鉴投告〔2010〕第X号商丘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两份司法鉴定书曾向河南省司法厅反映过情况,省司法厅、商丘市司法局给予了答复。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向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因为公款的借出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单位负责人批准、以及财务入账,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自己打印的,只是加盖了公章,也未标明时间,且内容是股票款,与借据中的投资项目款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与借据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报案材料所述借款9.9万元、13万元、5.5万元与三张借据有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不能推翻合法的鉴定。对证据6中两份告知书无异议,对情况反映有异议,认为反映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甲一致。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文鉴字第X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08)文鉴字第X号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三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张某甲”均不是被告张某甲所写,借款不是事实。2、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其分别向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各交纳鉴定费3000元,共计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有异议,认为张某甲在书写鉴定文字时较慢,有伪装嫌疑,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规则,且鉴定结论没有确定是否是张某甲所写。对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没有结论是否是张某甲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李某民,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提交的证据1虽系原件,但因被告张某甲对三份借据均有异议,且经两次笔迹鉴定均不能确定三份借据的内容系被告张某甲本人所写,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均系原告单方自行打印、书写的资料,与三份借据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经本院调查核实,录音中的当事人未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持有署名为“借款人张某甲”的借据三份,三份借据分别显示:1、“暂据,开封市汴京饭店项目投资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x),借款人张某甲99.元.8”。2、“暂据,开封市汴京饭店项目投资款人民币肆万元整(x),借款人张某甲99.2.10”。3、“暂借,开封市汴京饭店项目投资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x),借款人张某甲99.4.4”。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以此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因被告张某甲申请对三张借据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3张借条中的字迹,不能认定是否张某甲书写;该次鉴定,被告张某甲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不服,均提出重新鉴定,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3日作出商丘京九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3张检材字迹与上述“送达回证”等各种材料中张某甲签名字迹不是一个人所写。2、3张检材字迹与张某甲档案材料字迹书写时间相隔较长,不能作出准确的科学结论;该次鉴定,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及被告张某甲均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提交的三份借据依据文检鉴定的结果,不能认定是被告张某甲书写。原告单方自行书写的材料不能佐证被告张某甲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推翻鉴定的效力。因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向其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5元及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承担(其中鉴定费6000元被告张某甲已垫付,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英杰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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