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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8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时,遇马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致使客车右前脸处与电动自行车及马XX肢体相接触,造成马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当日向巡查公安人员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马XX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马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市公安局李楼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请求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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