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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3年10月19日,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至今还有x.3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证人关海通、宋某东的证人证言。证明宋某某向郭某某讨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对原告举证和陈述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归还1744.67元,余款x.33元未偿还,于2008年8月23日给原告倒换欠条。另外,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借原告500元,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某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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