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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王某被聘为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商场在香港路店的美工,从事企划主管。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实行每月26天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某作不超过48小时。还约定王某工资为2000元/月,见习期工资为1600元/月,其中20%为绩效工资等。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每月工作26天,其工资按月发放,其2010年11月-2011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193元(不含2个月试用期工资)。王某2011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由其它单位缴纳,2011年4月起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由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1年5月31日,因王某认为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及支付加班费等问题,王某向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辞职。2011年6月1日,王某向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社会保险、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等等。其后,该委员会以岸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进行裁决。后因王某、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加班工资5,885元;二、由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2011年5月工资950.30元;三、由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3元;四、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王某人民币9000元整(已执行)。

二、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各l0元,由王某、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王某、武汉中森华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

四、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生效。

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均予以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2011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何国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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