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柳泉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柳泉信用社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苗某某2008年8月24日在我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至2009年8月2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3.69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9.173‰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与被告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被告苗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逾期催收通知书,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24日,被告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695‰。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同时支付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13.695‰计算的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