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32岁,汉族。
被告邓某,男,50岁,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红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奉新德主审,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1日,被告因办企业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其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邓某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所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是实,由于自己开办的冶炼厂、红砖厂目前未启动生产,故现在一时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待企业生产后,可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邓某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1日,被告因开办冶炼厂和红砖厂缺少资金向原告一次性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邓某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率和偿还日期。期间,被告的冶炼厂和红砖厂未生产经营,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邓某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借原告现金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日期和借款利率,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偿还原告刘某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其款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清偿给原告刘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红旗
审判员奉新德
人民陪审员曾红艳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