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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精神出现异常,夫妻之间沟通交流困难,感情勉强维持。此后被告不仅经常打原告还打幼小的女儿。经信阳精神病院检查,才得知被告曾于2002年3月在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三个月,此后又入院治疗三次。2009年10月被告精神又出现异常,拿木板夯打父母。2009年10月27日,被告被强制送入信阳精神病院接受治疗。2010年4月28日出院。被告亲属故意隐瞒被告精神病史,达到原、被告结婚之目的。让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的家人百般阻挠原、被告离婚,并瞒着原告到被告单位领取被告住院期间的6个月工资,不顾及原告及女儿的生活疾苦。被告故意隐瞒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史,构成主观欺骗和故意伤害。婚后被告对原告频繁施加暴力和辱骂,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被告的病情,无监管照顾未成年女儿范某欣的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有权请求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病情反复发作,尚未治愈,女儿应判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请求判令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一次性支付女儿范某欣抚养费x元。为维护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秉公裁判。

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编造谎言,欺骗别人。首先,双方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是一个很严重的精神病患者。精神病患者还能登记结婚,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吗其次原告对被告态度冷漠,横加指责,大吵大闹,导致了答辩人患病,被告患病后一直在积极治疗,没有对原告产生任何危险或伤害。原告称被告对其造成伤害没有事实的证据,纯属编造的谎言。再者,原告发现被告患病后一人外出,对被告及其女儿不管不问,抛家离子,造成被告及其女儿无人照顾。原告这种行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同时,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的父母牵扯进来完全是错误的。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父母支付孩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中胡言乱语,编造谎言,目的是想要钱,经过考虑,被告提出具体要求如下:1、尽量不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2、若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超过本人工资20%的数额,要求每月一支付,时间过长,累积多了,原告支付不了。再者被告要求有随时探视的权利,见不到孩子,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本人身体不好,离婚时原告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6日双方到信阳市Im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欣。婚后不久,被告精神出现异常,夫妻之间沟通交流困难,勉强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在后续的夫妻生活中,被告因病情加重,有威胁家人安全的行为,于2009年10月27日,入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4天,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困为被告分别于2002年5月、2004年9月、11月、12月及2005年5月在医院精神科开处方服用治疗药物,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隐瞒精神病史,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构成主观欺骗和故意伤害。现原告以婚后被告对自己频繁施加暴力和辱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原告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监管照顾未成年女儿的行为能力,请求女儿范某欣跟随自己生活;主张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应一次性支付范某欣到成年抚养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而被告以原告所诉不实,编造谎言,如原告原告坚持离婚,也表示同意,但支付小孩抚养费不超过月工资的20%,每月支付一次。其本人身体不好,离婚时原告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因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与巩固,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范某甲婚前有精神病史,犯病后不能约束和控制自己,对家庭成员具有不安全隐患,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夫妻之间沟通交流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的共同生活,现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曾附条件地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主张,因是被告是在患病过程中的应激表现,并非故意或过失,故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至小孩成年的抚养费x元,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被告范某甲每月仅900元收入,且被告身体有病,婚生女范某欣可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在其责任和能力范某内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为宜,被告请求子女探视权,是正当的理由,原告应予配合。被告以自己身体有病,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生活帮助,鉴于原告每月800元的收入,又要抚养孩子,经济条件难于达到,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范某欣离婚后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被告范某甲每月支付范某欣抚养费300元,到范某欣年满十八周某止。

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随身物品和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收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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