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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马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曾用名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x号楼x门x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xx区xx楼x门xxx号。

被告马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x号。

原告刘x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xx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19xx年x月x日生下一女马xx,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在外租房另居,与原告分居。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和女儿的情况,被告完全未尽一名丈夫、一名父亲的应尽的责任。20xx年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达成协议,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生女马xx从小一直与原告生活,与原告关系甚亲,而自原、被告分居以来,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了有利女儿的健康成长,马xx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马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马xx18周岁止;三、夫妻双方财产各自名下的应归各自所有。

被告马x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同意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马xx18周岁止;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意见,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x区x号x门xxx号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我还有20万的债务没有偿还。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婚生女出生时间没有意见,其他原告事实理由不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9xx年x月x日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20xx年x月x日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位于北京市x区x号x门xxx号楼房的承租方是刘xx,此楼房为刘xx租赁楼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位于北京市x区x号x门xxx号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此合同的出租方是北京市xx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是刘xx,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楼房不具有所有权,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马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婚生女马xx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给予支持。婚生女马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马xx18周岁止,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位于北京市x区x号x门xxx号的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出租方是北京市xx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是刘xx,所有权与原、被告没有关联性,此楼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因有不确定性,待定性后应由原、被告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马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马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马xx抚养费1000元,自20xx年x月x日起给付,每月1日付清当月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垒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建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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