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女,现年26岁。
委托代理人谭长贵、刘某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男,现年29岁。
委托代理人董纯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谭长贵,被告肖××及委托代理人董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5日在沙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4月7日生一女,名肖春桃。婚后,原告本着与被告同甘共苦的想法,想支撑起这个家庭。然而,被告却整天打牌,东游西荡,不务正业。原告为了这个家到县城打工,但被告又经常骚扰原告,找原告要钱以满足其赌瘾。后经原、被告协议找他人借款x.00元到三河街上开杂货店,不到半年,不但没有利润,连本钱也少了三分之一。另外,被告无孝道,在当地是臭名在外,对自己父母不打就骂。总之,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肖××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存在东游西荡,不务正业,没有找到钱是事实,偶尔打一回牌,但并不是赌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看在孩子份上,被告今后一定改正错误,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从小一起长大。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9月举行婚礼,2005年1月5日在沙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2008年1月原、被告在原房屋傍,又新修木列房一间。2010年原、被告协商,被告去学开车,后原、被告又协商向夏××借款x.00元,到三河镇街上租房开杂货店,后因经营不善,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且生育一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协商修房,由被告学习开车,共同经营杂货店,说明原、被告并无重大的矛盾产生,在生活中双方发生一些小的口角、争执,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被告虽偶有打牌,但能深刻认识其错误,又提出具体改正方案。鉴于原、被告目前并无大的问题产生,只是生活中夫妻间的一些小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不判决离婚,再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为宜。
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蹇千海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