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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王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王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因故于2010年7月终止恋爱关系。在婚约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否认未接受原告任何彩礼款,但从其解除婚约后的双方通话录音显示被告王某应退还原告彩礼款1.5万元。2010年3月份,被告怀孕3个月在封丘县妇幼保健院做了清宫手术,花去医疗费509.9元。被告称其怀孕系在婚约期间受原告强暴所致,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500元。原告称被告怀孕与自己无关,不同意反诉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王某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应适当返还为宜。被告王某反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各项损失9500元,未提供对其身体造成损害的有力证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对陈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50元,陈某负担100元,王某负担150元。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接受陈某彩礼款x元,原审判决王某返还陈某7500元过少,且判决陈某负担诉讼费不妥,请予纠正。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陈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系陈某诱骗所说的,不能认定王某接受x元彩礼款的事实,陈某使王某怀孕造成身体伤害,要求赔偿损失950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陈某给付王某彩礼的事实,根据陈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再结合农村婚俗习惯,可以认定陈某曾给付王某彩礼1.5万元的事实,陈某主张给付的彩礼数额是1.58万元及王某主张没有接受陈某彩礼款的事实,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能予以认定。鉴于双方恋爱期间王某曾怀孕流产,原审判决王某返还陈某彩礼75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王某不同意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陈某赔偿95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某负担225元,陈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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